永佃农
永佃权是指;土地关系中佃方享有长期耕种所租土地的制度。佃农在按租佃契约交纳地租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并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佃农的耕作权一般仍不受影响。永佃权最早出现在宋代﹐明代有所发展﹐有永耕﹑长租﹑长耕等名。明代中叶以后﹐首先在福建等东南省份的某些地区流行﹐清代盛行于东南诸省及华北﹑西北﹑华南的部分地区﹐民国时范围又有所扩大。 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者牧畜的权利。永佃权制度源远流长,在中外有着各自的发展过程。
基本内容
永佃权的形成与定额地租形态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在定额地租形态下,地主只是收租,而不关心土地的经营情况,这使土地所有权与耕作权的分离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佃农或因垦荒付出工本,或因投资改良土地,或因支付“佃价”,或因长期租种同一块土地,或因集体“霸耕”而获得永佃权。另外,也有自耕农出卖土地、仅保留耕作权而结成永佃关系。在地广人稀地区,有的地主为保障土地收益,也强迫佃农结成永佃关系。永佃权的产生和发展,有利于作物种植的扩大和土地收益的提高,也有利于佃衣经济独立性倾向的发展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但当地主权势嚣张时,每每任意改变永佃条件,使佃农丧失永佃权,明清时代经常发生佃农争取耕作权的斗争。有永佃权的农民往往“私相授受”,将田面出顶、典押或买卖,还有的保留或转移征租权,造成土地所有权的再分割。许多官绅、豪民、债主也竞相从自耕农或永佃农手中掠取或购置田面,进行地租剥削。这是明中叶以后土地关系中出现“一田两主”、“一田多主”现象的渠道之一。在“一田多主”制下,出租田面的人都是二地主,俗称面主、皮主、赔主。在永佃制下,土地所有权和耕作权的名称因地而异。又有田骨田皮、田底田面、大苗小苗、大租小租、大田小田、大卖小卖、大买小买、大业小业、粮田税田、粮田质田等,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清宣统三年(1911)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在承认永佃权的同时,又规定其存续时间为二十至五十年,实际上否认其永久性。1929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基本沿袭上述规定。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力和交换的发展,促进了私有制的发展,使原始社会解体,产生了国家,出现了奴隶社会的奴隶主私有制,并产生了调节该种私有制的法律,确立和保护奴隶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在所有权产生过程中,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他物权开始萌芽。《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注:王云霞等。东方法概述[m].法律出版社,1993.16.)。 永佃权这一概念的使用,最早出现在希腊。罗马最初的永佃权大多产生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罗马的侵略和扩张,使其不断获得大量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租给平民耕种,国家取得一定的年度租金,对荒地也采取这种办法处理。公元2世纪则正式出现永佃权的法律概念。至查士丁尼时期形成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注:江平。罗马法基础[m].177.)。罗马法上永佃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因其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从中获得收益为目的,故被归入用益物权范畴。早期日尔曼法不动产所有权只存在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的区别,无论是上级所有权人还是下级所有权人,均是所有权人。此分割所有权原为欧洲中世纪极普遍之土地制度。但于罗马法继受后,因此种观念显然远非罗马法所有权之本质,遂改依罗马法之观念,并加以整理。于是现代欧洲民法皆排斥分割所有权之观念。或以昔日上级所有权为所有权,而以下级所有权为其上之用益物权(地上权,永佃权);或以下级所有权为所有权,而以上级所有权为其上之土地负担。日尔曼法之所有权观念,遂皆改罗马法系之形式体系焉(注:(台)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说[m].26.)。后世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将永佃权规定为用益权,以与地上权相区别。 《日本民法典》一改上述民法典的传统做法,使用永佃权的概念,在物权法编中单独规定一章“永佃权”,该章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畜牧的权利;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或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畜牧而出租土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以长于50年期间设定永佃权,其期间缩短为50年。《意大利民法典》也采此方式,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专门规定第四章“永佃权”。永佃权人承担土地改良、定期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地租的义务,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的权利。永佃权的期限与日本不同,可以永久或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经验启示
永佃权流转是中国封建社会人地矛盾下农地权利高度分化的结果,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中国近代社会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土地的有效利用,因而总体上具有积极的意义。作为一种制度与文化成果,永佃权流转的历史经验对规范当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几点:
1.尊重民事习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适用中的作用
永佃权流转规范的习惯法性质及其所表现出的强大生命力,充分表明中国乡村社会土地权利交易的乡土特色及国家成文法效力在乡土社会适用的有限性。因此,正确的态度是:对于乡土社会的土地权利交易,国家成文法的调控应该保持相对的灵活性,以给习惯法的生存留下必要的空间。当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实践中,一个可伯的做法是过于相信国家成文立法的力量,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可以解决一切问题,而不太相信农民自己创造并信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习惯做法。如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合同备案与登记手续;不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等。这些做法因为忽视了中国农村社会的交易习惯,总是或明或暗地被农民抵制着,并未达到立法者意图的完美效果。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的制订应该更多地尊重农民自己的意见,尊重农民信守的又不违背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基本原则的一些习惯,以实现成文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调控的实效。
2.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效率与公平价值的统一
农地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价值选择上的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永佃权流转制度的短命在于其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失衡。永佃权流转之所以一度在民间广泛存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永佃权流转制度彰显了效率价值。如永佃权的流转权能扩大了佃户对地主土地的支配力,激发了佃户对土地的劳动与资本投入,从而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特别是在习惯法的作用下,永佃权不仅可以继承,还可以出租、典卖或设定抵押。这就使得永佃权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外还具有融资功能,有利于实现土地与金融的结合。但是,由于公平价值的缺失,永佃权流转制度终究没能长期存在。当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在价值选择上过于强调公平而忽视效率,违背了土地权利配置效率与公平价值统一的基本法理,同样令人不安。
《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肯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甚至《物权法》不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这些规定不仅不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而且妨碍了土地与金融的结合,在很大程度上牺牲了农地权利配置的效率,确实需要重新审视。
3.尊重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财产权处分的自主性
永佃权的财产权属性是永佃权流转的基础,永佃权人是否流转其永佃权,以什么样的方式流转其永佃权,都是永佃权人自主处分其财产权的一种方式。正是永佃权的财产权属性的存在,永佃权人才能够以独立于地主乃至国家的意愿处分永佃权。即永佃权的财产权属性本身具有一种内在的对抗地主及国家意志的效力。前文所言,哪怕在政府限制永佃权流转的情况下,永佃权的流转仍然以习惯的形式顽强存在,这一点除了证明永佃权流转习惯的效力强大以外,本质上也反映了自主流转是永佃权财产属性的根本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同样内在地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流转,即在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权属性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什么样的方式流转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己的事情,政府应该尊重农民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处分,尽力避免直接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伯的是,在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许多地方政府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竟然没有认识到这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侵犯。因此,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性,尊重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自主权,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制建设的重点。
4.规范国家、集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适度干预
永佃权的私人财产权性质决定了永佃权流转的自主性.然而,永佃权毕竟是有关土地利用的权利,在人地矛盾的紧张关系下,永佃权人对土地的利用总是具有社会义务的一面。一方面,由于土地的自然特性,永佃权人生产粮食不仅是为自己,而且也是为了国家的粮食安全;另一方面,永佃权的流转,及的是土地权利的重新分配,而土地的稀缺性要求土地权利的分配比其他社会产品分配更加公平。因此,国家从赋税利益出发,从社会公平出发(如限制永佃权出租),对永佃权流转总会加以必要的限制。这也是《大清民律草案》及《中华民国民法》确立有限制的永佃权流转原则的根本原因。同样,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一项关乎国家粮食安全、耕地资源保护以及农民生活保障、农村社会发展与稳定的国计民生性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农村土地利用制度改革的产物,与集体乃至国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必然受到集体与国家的干预,只是这种干预应该适度。1
参考资料
- 1永佃权流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经验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