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marineinsurancesubrogation)是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 外文名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 适用范围
海上保险法
- 途径
协商、诉讼、仲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条件
各国的立法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动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条件,即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便自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并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海上保险立法采纳的是自动代位主义,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要件,学术界主要有五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笔者认为三要件说更为简洁明确,具体来说,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应当满足以下的条件:
(一)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首先,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海上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其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即必须是第三人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才有可能产生代位求偿权。在此,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共同海损等;再次,海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时,被保险人才享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移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
这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条件。保险人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选择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此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表现为期待权。该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转化为既得权。《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应以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作为保险人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判断依据。
当海上保险事故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时,保险人在赔付时往往还要求被保险人签订权益转让书,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也可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其内容是被保险人同意将其拥有的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对该权益转让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存在必要性,学界存在广泛争议。持自动代位主义学说的学者认为权益转让书根本没有必要,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就自然取得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履行赔付后,被保险人便不再拥有对第三者的债权,再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也没有法律效力,只能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而持请求代位主义学说的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被看作是一种自愿的债权让与,则权益转让书的签订则是证明被保险人自愿把债权让与保险人的债权让与发生的必要程序,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在计算时效时发挥着重要作用,缺此保险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
我国当前立法采取的是自动代位主义,权益转让书仅有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证据效力。如果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赔偿金,即使被保险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求偿权仍不成立。但在司法实务中,保险金的支付情况并不像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明确,而权益转让书却能够证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和支付的时间、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可见,权益转让书对丰富和完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建议有关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在得到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以明确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时间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
(三)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该要件可作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合同作为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对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保险人是否可以对超出的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对保险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给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应予以区别对待。如果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可以认为是“志愿给付”,对此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对保险人的保险标的保险给付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或尚不明确,应当将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允许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使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因此立法也可进一步明确: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和保险事故的起因产生争议但先行赔付,即使事后查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途径
海上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能够行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救济手段,可以采用被保险人得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的各种途径,包括协商、诉讼、仲裁等。
(一)协商
协商是指争议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交涉谈判、互相让步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海上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同第三人协商,若第三人自觉履行债务,则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得以实现。
(二)诉讼
当协商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时,保险人就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由于保险人的诉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诉权,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权利,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也就取得了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诉权。但保险人代位取得的诉权与被保险人原有的诉权可能会有些细微的差别,如原告所在地不同。
在《海诉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任何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很多问题,特别是保险人诉讼名义问题,存在着争议,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该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 (2)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这一观点在台湾及澳大利亚较为普遍; (3)既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用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美国最为典型。我国《海诉法》明确了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诉讼,并针对不同情况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海事诉讼程序立法上的一大空白。
(三)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