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 地区
邯郸市
- 时间
2013年12月23日
- 会议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具体内容
(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修订的条例
(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的要求,制定实施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计划和任务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