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的特点
  • 4.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的主要内容
  • 5.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的实施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权。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的悬殊,仅仅通过劳动合同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是远远不够的,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弥补劳动者力量的不足,保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协调发展。因此,明确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权是必要的。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

  • 特点

    监督管理的主体特定

  • 类型

    部门监督

  • 形式

    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的特点

(1)监督管理的主体特定。 劳动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依法设立的专门的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即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而不是其他机构或部门、个人。

(2)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监督,是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情况进行综合性的检查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对检查监督的内容、方式、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赋予了其执法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 行政法律行为。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是最高效力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监督检查的后果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产生,如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等,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的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按照这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 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由于在《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按照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的时候,主要是检查规章制度的内容、形式是否合法,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是否保障了职工的参与权与知情权等,并可根据检查的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2)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还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这一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

(3)监督检查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检查,主要是检查劳务派遣单位的资格、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工单位是否履行其法定义务、被派遣的劳动者是否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同工同酬、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等。如果发现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进行罚款。

(4)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就是要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情况,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5)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6)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7)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劳动监察事项。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范围除了上面所明确列举的事项外,还可以对《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如对 劳动安全卫生、试用期约定、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都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的实施

1.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管辖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7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类。一是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属于普遍管辖。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种管辖形式。

(1) 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劳动保障权上的横向权限划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3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 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3条第l款和第2款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是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这种管辖规定,有利于 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的检查和监察管理,及时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对用人单位的投诉,还可以节省人力、财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

(2) 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的分工和权限划分,是一种纵向划分。由于各地的用人单位分布的不均衡,劳动保障监察力量的布局不均衡,难以作出明确的级别划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了一个授权性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3)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对同一用人单位,两个以上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都认为自己有监察权而产生争议,由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指定管辖。对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