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特点
  • 4.类型
  • 5.局限
  • 6.立法例
  • 7.区别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而导致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不经公示即能生效,但毕竟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不符,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 条件

    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

  • 特点

    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

  • 相关规定

    《物权法》

特点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类物权变动主要有以下特点:

1、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例如征收、继承和法院判决等事实而产生,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就会发生物权变动,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这些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包括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和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

3、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可以使人们通过外部察知的方式了解物权的变动状况,从而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但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进行登记便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导致物权非基于法律行为变动的事实发生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尤其是因为政府征收、法院判决等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甚至比物权公示的效果还要强,当事人因此取得的物权能够满足物权排他性的要求,因而可以不经公示直接生效。

4、此种物权变动现象是物权变动的例外。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类型,是商品流通最重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只是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况。

类型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文书代表着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依照事实和法律对自己受理的案件做所出的权威性裁判结果。因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因政府的征收决定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将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财产归为国家所有,并予以补偿的制度。我国《宪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是物权变动中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政府借助公权力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征收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征收的主体一方是政府;

第二,征收对象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财产权;

第三,征收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征收具有强制性,合法的征收行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服从;

第五,补偿性,政府应对被征收财产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2条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责任,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是对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所做的规定。“法律上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人的意思作为生效的要素或者必要条件的行为。”、事实行为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与人的意思表示要素无关。因为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所以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取决于登记和交付,以事实行为成就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房屋所有人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拆除,因为标的物归于灭失,所以物权也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