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一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 通过时间
1992年8月8日
- 发布时间
1992年8月24日
-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 发布施行
第7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将《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盐场应当以制盐为主。政府”。
删去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 则1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