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2〕2号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经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规定》共29条,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2019年7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 颁发文号
法释〔2012〕2号
- 颁发时间
2011年11月21日
公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文件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2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