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 总 则
  • 3.1.第一条
  • 3.2.第二条
  • 3.3.第三条
  • 3.4.第四条
  • 3.5.第五条
  • 3.6.第六条
  • 3.7.第七条
  • 3.8.第八条
  • 3.9.第九条
  • 4.第二章 经营单位
  • 4.1.第十条
  • 4.2.第十一条
  • 4.3.第十二条
  • 4.4.第十三条
  • 4.5.第十四条
  • 4.6.第十五条
  • 4.7.第十六条
  • 4.8.第十七条
  • 4.9.第十八条
  • 4.10.第十九条
  • 4.11.第二十条
  • 5.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 5.1.第二十一条
  • 5.2.第二十二条
  • 5.3.第二十三条
  • 5.4.第二十四条
  • 5.5.第二十五条
  • 5.6.第二十六条
  • 5.7.第二十七条
  • 5.8.第二十八条
  • 5.9.第二十九条
  • 5.10.第三十条
  • 5.11.第三十一条
  • 6.第四章 法律责任
  • 6.1.第三十二条
  • 6.2.第三十三条
  • 6.3.第三十四条
  • 6.4.第三十五条
  • 6.5.第三十六条
  • 6.6.第三十七条
  • 6.7.第三十八条
  • 6.8.第三十九条
  • 6.9.第四十条
  • 6.10.第四十一条
  • 6.11.第四十二条
  • 6.12.第四十三条
  • 6.13.第四十四条
  • 6.14.第四十五条
  • 6.15.第四十六条
  • 7.第五章 附 则
  • 7.1.第四十八条
  • 7.2.第四十九条
  • 7.3.第五十条
  • 7.4.第五十一条
  • 7.5.第五十二条
  • 8.参考资料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0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部长孙家正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 日期

    2006年10月25日

  • 会议

    文化部部务会议

  • 部长

    孙家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