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对于诉讼标的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可能被提起诉讼。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当事人一方的败诉可能使自己遭受不利后果时,可以参加到诉讼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利害关系人
- 外文名
interested party
- 概念
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直接当事人
- 人物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因果关系
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
介绍
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法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认识和界定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筑起“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
内容规定
合法权益的内涵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所以,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恰当地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时下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所谓的合法只是受害者的一种主观认识,并不必然要求客观的存在。但是,权益又指什么呢?
国内学者对待权益这一法律概念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态度:
(1)束缚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从外延出发将权益圈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权利,不对权益之内涵作进一步阐释;
(2)将权益理解为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其实质是主张单纯事实性利益标准;
(3)把权益作为一个元概念来使用,不再对其作任何阐述;
(4)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权利义务受影响,从而间接地暗示权益应理解为权利。
对上述各种不同的诠释进行筛选或对权益概念形成一种新的理解之前,不妨先对英美日等国的相应制度与理论稍作掠影,以免武断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印象式”判断。
行政行为的界定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使合法权益受影响,并进而可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唯一“推动力”。那么,对于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应作怎样的界定呢?因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便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所以,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具有原告资格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的一般原理,对行政行为可以作这样两个层次的划分: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可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性的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二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的不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可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之所以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是因为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体现的仅是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裁判和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体现出两种国家权力即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直接对峙与制约。行政诉讼场域中两种权力的直接对峙是其它两类诉讼所不具有的,而且就是这一特征决定了作为行政诉讼之标的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因为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能打断被监督权力之行使的程序,所谓的监督制约不能是代替行使,否则便会有违既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之嫌。其次,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判管辖权。尽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可能是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张的对象,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济而言,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综合上述两点,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只能定位于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存在公法上的权利和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必定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欲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称的因果关系,我们又应如何判断呢?
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现实。但是,对于法律而言,这种作为纯粹自然现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作为法律现实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显然,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