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深圳细则
  • 4.上海细则

融资融券实施细则

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融资融券实施细则

  • 发文时间

    2006年8月21日

  • 文件类型

    条令条例

  • 目的

    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深圳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2006年8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 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 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 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 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 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 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 会员申请本所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 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 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 负责 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 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会员在本所从事 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 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进行。

2.3 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 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 资金账户及客户 信用交易担保 资金账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2.4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 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 信用证券账户和 信用资金账户。

2.5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 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在本所进行的 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6 会员接受客户的 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 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 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7 融资买入、 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2.8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 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