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人物关系
  • 4.人物履历
  • 5.社会兼职
  • 6.学术观点
  • 7.代表性论文
  • 8.个人作品
  • 9.待出版著作

许明月

西南政法大学期刊编辑部主任

男,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期刊编辑部主任,《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主编。曾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副院长,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许明月

  • 出生日期

    1963年2月

  • 出生地

    安徽省桐城市

  • 毕业院校
  • 代表作品

    抵押权制度研究

  • 职业

    大学教授

  • 主要成就

    曾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副院长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

人物关系共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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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
邓宏光,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2002年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毕业后留校任教至今。2006年获法学博士学位,同年破格晋升副教授。2007年被遴选为硕士生导师。 2011年9月晋升教授。 2012年7月被遴选为博士生导师。 2012年6月选调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挂职院长助理。
全文

人物履历

1963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198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1989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班,1991年获法学硕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法学博士学位。1998年破格从讲师晋升为教授。2000年获国务院政府津贴。

社会兼职

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协常委;重庆市政府法律顾问;重庆市经济法学科带头人。

重庆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重庆市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会长。

独著、合著、主编、参编各类法学专著、教材、译著共20部;发表论文33余篇,各类科研成果总计250余万字。个人专著《抵押权制度研究》及参编教材《经济法学》获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

学术观点

关于抵押担保

认为,抵押权制度发展的内在动力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交易当事人对于抵押担保的安全性的追求,二是高度安全的抵押担保获得成本的最低化的追求。

抵押权担保的安全性提高必然会影响一般债权人、其他担保债权之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抵押担保的安全性提高是非常有限的。关键的问题是通过抵押权制度的完善使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抵押权担保的获得成本的减低却存在极大的潜力。要从根本上解决抵押担保交易的成本问题,最关键的是使得一次设定的抵押权能够重复多次地使用于担保不同债权。因为,如果在一项制度安排中,一次设定的抵押权能够担保10项不同的债权,而在另一项抵押权的制度安排中,一次设定的抵押权只能担保一项债权,那么,前者的抵押权设定成本也就几乎只是后者的1/10。如此重大的差异立法者是决不能忽视的。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摆脱传统保全抵押的观念,实现抵押权的独立性。

因此,笔者认为抵押权的独立性是抵押权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为了实现抵押权的独立化,抵押权制度的其他安排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其中,比较重要的方面表现在:1、摈弃抵押权的附从性,实现抵押权的抽象化,使抵押权能够脱离债权而存在。2、以公示作为抵押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保证抵押权制度在实现其担保功能的同时,不至于损害一般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严格限制一般抵押权,使抵押权成为特定财产上的权利。4、赋予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使信赖登记的第三人权利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5、实现抵押权的证券化。使抵押权对特定债权的附系能够通过交付抵押证券这种极为便利的形式而实现。6、实行顺位确定原则。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利益确定化,不会应为顺位的递升而获得不当的利益。7、使抵押物的利用权与抵押权分离,抵押物的利用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担保功能的实现。强化抵押权独立性。

认为,抵押权的本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为抵押权的物权性;二为抵押权的价值权性质。抵押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一切其他属性皆由此两方面的性质所决定。抵押权的物权性表明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价值的直接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无须借助其他人的力量实现。抵押权的价值权性质决定抵押权人的支配仅表现为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而非对抵押物实体的支配。抵押权的价值性决定它不必附从于债权而存在,也可以不受抵押物实体的控制的影响。对于抵押权本质的认识,是立法者对抵押权制度进行安排的基本出发点。由于笔者对抵押权的本质的这种认识,

因此, 在探讨抵押权的基本特性时,笔者也由两点重要的突破:第一,强调抵押权的附从性缓和。第二,强调抵押权的特定性的重要性。

关于抵押合同的性质,是理论上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概括而言,有债权契约说和物权契约说。物权契约说认为,抵押合同是设定抵押权的合同,因而具有物权契约的性质,但我认为,我国现行担保法中的抵押权设定合同并非物权合同,而本质上属于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的债权性不仅表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抵押合同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设定结果,而且,即便能够产生抵押权的设定结果,但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权本身也不具有确定的物权性。因此,在我国立法实现抵押权物权化之前,抵押合同的物权性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抵押登记以及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认为,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应在完善登记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作为我国立法努力的一个方向。

最高额抵押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新的抵押担保制度,最高额抵押权的性质,国内仍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基本特性在于其最高限额。笔者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属性不在于其最高限额的担保性,而在于其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

关于我国现行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认为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