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条
  • 4.第二条
  • 5.第三条
  • 6.第四条
  • 7.第五条
  • 8.第六条
  • 9.第七条
  • 10.第八条
  • 11.第九条
  • 12.第十条
  • 13.第十一条
  • 14.第十二条
  • 15.第十三条
  • 16.第十四条
  • 17.第十五条
  • 18.第十六条
  • 19.第十七条
  • 20.第十八条
  • 21.第十九条
  • 22.第二十条
  • 23.第二十一条
  • 24.第二十二条
  • 25.第二十三条
  • 26.第二十四条
  • 27.第二十五条
  • 28.第二十六条
  • 29.第二十七条
  • 30.第二十八条
  • 31.第二十九条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2013年5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5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 通过时间

    2013年5月16日

  • 公布时间

    2013年5月27日

  • 施行时间

    201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