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定义
  • 4.主要信息

银行错误付款

实务中银行错误付款往往是由于票据存在瑕疵,这些瑕疵导致了银行错误付款的发生。还有一些就是银行自身的缺陷外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错误付款。在票据法上,银行错误付款包括因票据伪造的不当付款.因票据变造的不当付款.因付款时间不当产生的不当付款,还有因票据无权代理产生的付款不当等等情形。其中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在实践中极为典型且广受争议。银行的错误付款可以是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和恶意付款.也可以是一般过失的错误付款和善意付款,两者需要银行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银行错误付款

  • 外文名

    Bank of overpayment

  • 定义

    向非权利人付款或没向权利人付款

  • 原因

    票据存在瑕疵等

基本定义

银行错误付款是指银行向非权利人付款.或者没有向权利人付款。

主要信息

(一)银行基于奉火过失和恶意而错误付款的责任承担

我国票据法对出票伪造的效力及损失风险责任的规定是:

①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该票据行为并非被伪造人自己的真实意思.因而其不承担因伪造而产生的任何票据责任和损失风险责任。

②对于出票的伪造人来说,由于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而是以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而.在票据的外观来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人无关。根据签章人负责原则.伪造人自身作为票据签章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然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伪造票据.是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③对票据上真实签章人来说.伪造票据仅为票据签章的伪造,在票据形式上不存在不完备的问题.因而.伪造的票据属于形式上的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 4条第2款所确立的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在票据的记载没有欠缺的前提下.在伪造的票据上进行真实签章的人仍应对其签章行为承担票据责任.但所造成的损失,最终可向伪造人请求赔偿。

④对于持票人来说.如果银行及时发现伪造的事实而予拒付,其损失只能向票据伪造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当然如果前手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则持票人可以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

⑤对于银行来说.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如果发现伪造事实.则有权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承担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责任:而如果付款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向持票人付款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银行基于一般过失和善意而错误付款的责任承担

与重大过失和恶意付款相对应的是一般过失和善意付款.所以要准确认定善意付款,就得和因重大过失和恶意付款区别开来。区分重大过失和恶意付款与一般过失和善意付款的意义在于,前者必将独自承担全部责任,而后者则意味着银行可以免责。

关于善意付款的构成.理论上各国说法不同。在英国.认定善意付款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在到期日或者到期日后付款。第二,银行出于善意。第三.按照业务常规付款。而在日本.认定善意付款则需要符合:第一.付款应于到期日付款。第二,付款之于付款之际.应当审查执票人形式资格和票据自身形式.对背书签章是否真实,执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执票人与票载权利人是否具有同~性等实质事项不负调查义务。第三.银行付款不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我国。善意支付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银行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第二.银行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后付款。第三,付款人已完成票据付款。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善意付款的认定,主观上是看银行是否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客观上要看是否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和是否在票据的到期日付款。而且还要求看银行是否已经完成了付款行为,只有完成了付款,才能谈得上是否构成善意付款。

对于责任的归责,英美法系和日内瓦法系都主张由银行来承担责任。因为在实际情况中。由于伪造人是使用了他人的姓名甚至虚构了一个身份,所以是很难找到伪造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而被伪造人.较之银行.并没有机会接触.几乎一无所知。对于票据的真伪.被伪造人是没有能力也不可能识破的,直到与银行对账时才会发现票据被伪造。所以在找不到伪造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相对于被伪造人.付款人一般处于防止损失发生的有利位置。因为银行至少看到了伪造的票据,至少有机会去发现票据被伪造.所以把最终的损失责任归结于银行可能是最好的选择。

但这样是不是对银行很不公平。基于此.背后也规定了一套相应的制度来分担银行的责任.尽量做到公平原则:首先,分摊风险的制度。即通过契约的方式将银行负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伪造人。又或者以保险的方式来分担风险.即银行只要支付不算多的保险费.便可以将错误付款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至于保险费的来源.银行可以向其众多的客户分摊.这样银行也并没有什么损失。其次.适用禁反言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如果被伪造人明知票据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自己的签名,却以行为或者保持缄默有意使别人相信该签名为真实的.就不能对善意购买人或者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以签名伪造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再次,被伪造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04条规定:“(一)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对其姓名被签上的人概无效力,除非他予以追认或者不得予以否认。但对票据的善意付款人或者对价取得票据的人.则应作为未被授权签名者的签名。(二)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为了本章的所有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认。该种追认不影响追认者对实际签名者的任何权利。”该规定允许被伪造人对伪造票据的追认。因此银行因为被伪造人的追认.他的付款行为也就变成了受被伪造人委托的合法付款。然而,《统一商法典》也有规定.追认人对于票据伪造人的一般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追认行为而受影响.追认人仍然可以依侵权行为等有关规定请求赔偿。

最后.被伪造人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比方说被伪造人自己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印鉴一类的物品.而导致伪造的情况发生.这样银行就可以不负责任。

以上这些制度软化了银行在于一般过失和善意的错误付款中的责任承担的风险,实质上体现了公平原则。风险责任的承担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恰当地配置.协调和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从而使损失得到合理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