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简介
  • 4.仲裁方式
  • 5.特点
  • 5.1.(一)临时仲裁制度特点
  • 5.2.(二)临时仲裁制度设立意义
  • 6.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 6.1.(一)承认临时仲裁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 6.2.(二)临时仲裁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 6.3.(三)临时仲裁应当赋予法律地位
  • 7.与机构仲裁的比较
  • 7.1.我国对仲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片面理解
  • 7.2.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比较
  • 8.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
  • 9.我国仲裁立法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 9.1.(一)确认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 9.2.(二)确认临时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 10.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 10.1.(一)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发展和完善的需要

临时仲裁

近代的商事仲裁起源于欧洲,临时仲裁是19世纪中叶机构仲裁出现以前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组织形式,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管理式仲裁)历史悠久。直至今天,在常设仲裁机构发展迅速,数量达到130多个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仍有很强的生命力,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特别在国际海事的纠纷处理方面,临时仲裁是主流。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临时仲裁

  • 起源于

    欧洲

  • 数量达到

    130多个

  • 时间

    19世纪中叶机构仲裁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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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早期的商事仲裁多发生在同行业之内,商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为了节省金钱和时间,不愿去法院诉讼,而愿在同行中选择他们信任的、有威信的人居间调解或裁断。这些被选作仲裁员的人,往往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是商业上的伙伴,或是有长期的生意往来。在很多情况下,纠纷的双方难以推举出共同的人选,只能各自选择他们信任的人作仲裁员,由两名仲裁员合作仲裁。如果两个仲裁员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裁决,则须由他们共同推选一位“公断”(Umpire),独立作出裁决。

仲裁方式

这种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由一名“公断人”作必要时补救的仲裁方式,在英国等有“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历史传统的国家中曾甚为流行。这种两名仲裁员仲裁的传统对英国的仲裁立法有很大的影响。英国1950年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庭组成和裁决的规定,基本上是针对两名仲裁员外加一名“公断人”的仲裁程序而设置的,直到1979年仲裁法修订时,才对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程序加以修补。在具有重大改革意义的1996年仲裁法中,英国仍然在作出部分改进的基础上,保留了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和"公断人"制度。在中国,与仲裁相对应的词是“公断”,仲裁一词来源于日本语。因此,我国没有仲裁的传统,也不难理解目前《仲裁法》只移植确认保护机构仲裁,而对临时仲裁采取观望尝试的立场。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机构仲裁(亦称制度性仲裁、常设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仲裁方式。临时仲裁(亦称特别仲裁、随意仲裁、临时性仲裁),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正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对某个仲裁案自行创设自己的仲裁程序,它对于标的较小、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快且十分紧迫的案件有重要意义。

特点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在纠纷的解决中各自发挥着作用。机构仲裁,就是由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机构负责部分程序上的工作,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仲裁裁决除了由仲裁员签字外,还要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临时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自己依协议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这种形式的仲裁即为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或随意仲裁。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都可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

(一)临时仲裁制度特点

仲裁在产生初期是以临时仲裁的形式出现的,并且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只有临时仲裁而无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在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设置常设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消灭,反而发展得更为迅速,在国际仲裁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临时仲裁方式,并在有关国际仲裁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临时仲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跨国性和统一性,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均主要采用相同的办法,运用相同的游戏规则来处理纠纷;

2、程序简单,不拘泥于形式;

3、强调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该公平合理;

4、裁决结束后,这些裁判就解散由于它便利,公正的特点,在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同。

(二)临时仲裁制度设立意义

临时仲裁制度事实上已由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中确立。既然认可该条约中的约定,却在现行制度中并无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漏。临时仲裁制度设立有其重要的意义,这不仅仅是在于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并执行”所造成的不对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加快所形成的大量民间争端,只依靠法院和现有数量有限的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已经和必将越来越多地造成大量积案,这势必严重妨碍社会的秩序和效率。而且,现有仲裁制度又基本上是法院办案方式、法院办案程序,常设仲裁机构廖廖无几,杯水车薪的情况下,对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思考不能不说是当务之急。因此,有关临时仲裁制度以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或其它类型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为基础建立并推行,将有效地改善我国现行争端解决机制,以效率的进步实现法治所要追求的社会效益的实现。

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从无到有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时机更为成熟、制度设计更为完善的情况下,我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也逐步会有更大的包容性,从而走向双轨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承认临时仲裁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