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公告
  • 4.一、总则
  • 5.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 6.三、税率
  • 7.四、减免
  • 8.五、征收
  • 9.六、附则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

    81202

  • 发布日期

    1963-03-11

  • 生效日期

    1963-03-1

公告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63-03-11 【生效日期】1963-03-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1963年3月11日议财凡字321号)

一、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村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 (二)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林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药材培植场; (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 (四)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第四条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作物和蔬菜的收入,比照同等邻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茶叶、竹、竹笋、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油茶子、桕子、山核桃、香榧、木炭、栓皮、生漆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照出售数量计算,自产自用和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查实数量或评议的数量计算; (四)木材按照山价计算; (五)白芍、茯苓等按照当前实际收获量,核定价款征收; (六)柴山、草山、草滩、藕、茴草、苜蓿、芦苇、果类以及其他零星特产,按照当年实际收益打折后,折合粮食,核定产量或者比照粮田核定产量,由县确定,报省备查。 本条(一)(二)项所列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木材、竹、桐子、桕子、油茶子经过纳税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出售的,折成原品种计算。

第六条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第七条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勤劳耕作、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三、税率

第八条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一;各市、县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第九条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和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税率。由于目前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有差别,对经济条件好的纳税单位,税率要高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单位,税率要低一些,但全市或全县的平均税率不得低于上级规定的比例,纳税单位的最高和最低的税率多少,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自行确定,报上一级备查。

第十条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的生产队按照同一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可不予加征。

第十一条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按当年农业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二条农林特产按下列税率计征: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九; 竹、竹笋为百分之七; 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山核桃、香榧、生漆、茯苓、白菊花、木炭等为百分之六; 木材为百分之八;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白芍为百分之十二; 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和其他零星特产依照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算,如果纳税单位未种粮食作物,可以比照邻近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凡是依法耕种河床、河滩、倘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等无固定收入而未评定常年产量的土地,按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百分之八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