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经2014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6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该《规定》共12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0号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业经2014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希
2014年6月20日
规定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住所登记时,申请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后,即可予以登记:
(一)住所为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住所为租(借)用房屋的,提交租(借)用协议以及出租(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其中,租(借)用宾馆、酒店、商场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商场营业执照;租(借)用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借)用合同和市场开办单位营业执照;租(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三)由产业园区、聚集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等提供住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的使用证明材料。
第四条 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五条 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地县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