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司法职业道德
《国际法·司法职业道德》主要特点如下:1.标注法条关键词,既简化了考生对复杂法条的繁琐记忆,又能帮助考生迅速把握法规的脉络,在有限的时间内提高复习效率。2.标注高频考点和重难点法条,并以【难点注释】、【对比记忆】等方式讲解说明,帮助考生有选择地掌握重点难点内容。3.标注相关法条和历年真题,并针对部分法条编排【真题演练】和【出题点自测】,帮助考生学练结合。4.《国际法·司法职业道德》全面收录了目前复习司法考试中国际法与司法职业道德所需的法律规定。同时,为了帮助读者掌握新出台的与司法考试相关的法律规定,《国际法·司法职业道德》将以电子版的形式增补,届时请读者登录中国法制出版社网站免费下载。
基本信息
-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开本
64
- 页数
449页
- ISBN
7509308070、9787509308073
内容简介
《国际法·司法职业道德》编排科学、新颖、实用,且易于携带,检索方便。关键标注,简化记忆,考点难点,分级提示,关联索引,清晰了解,真题标注,考频提示,全面准确,电子增补。
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2月25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11月15日)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1970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1992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 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 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 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6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87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8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1997午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5年1l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0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2006年3月21日)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7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1998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7月23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00年1月1日) ……
文摘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在符合下列条 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亦可以向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一)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 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 进行取证。 第十七条 在符合下列条 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派员可以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 (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 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 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被授权调取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 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或第_卜七条 所指的许可或同意第十八条 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 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同时,他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 根据本章各条 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或第十七条 有权调取证据: (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背根据上述各条 给予的任何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二)要求某人出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三)请求中应通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 提出声明的国家,还应通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 (四)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方式调取证据; (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 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因为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 第三章一般条 款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在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他们的职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专属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为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要求请求国偿付与执行清求书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n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的费用。 如果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要求该国偿付同类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 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 (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行为; (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 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 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 (二)第四条 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八条 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 (四)第十一条 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 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清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 有关费用的规定;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同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 至第十六条 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二十三条 或1954年公约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