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收执法权
国家税收执法权是国家税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称政府征税权,征税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征税权是指国家的税权,包括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税收执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税收司法权。狭义的征税权,亦称政府征税权,是国家税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税收立法权和税收司法权一起,构成了国家税权的一个统一的整体。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国家税收执法权
- 别名
政府征税权
- 定义
国家税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特点
人人平等
基本定义
国家税收执法权,是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征收税款的权力。它是税权的核心,是直接调整政府和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过程。是国家行政执法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部门手中的两个主要权力(税收执法权、行政管理权)之一,是国家税法赋予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用于征收税款、管理税收事务、保证税收职能实现的一种行业执法权力。
特点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性质
同其他行政职权一样,税收执法权具有以下特征:
1、从属法律性:其表现有二,首先从实体上看税收执法权力来源于法律即法无授权不得为之。其次从程序上讲应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既不能缺失步骤,又不能颠倒顺序,不符合法定方式和时限。
2、单方意志性:税收执法权的行使无论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都是以税务机关的意志而成立,非双方意志一致决定其内容。这一点与行政合同是不同的。
3、自由裁量性:虽然税务执法行为具有法律从属性,但是基于税收执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税收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况且税收执法现象具有复杂性,税收法律只能抽象概括其一般情形,于是在立法上便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在法定标准范围内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合理判断,做出选择。
4、效力先定性:税收执法行为一旦做出,只要符合其成立要件,又符合生效要件,就推定它是合法的。关于其实际效力问题,只能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进行审查决定。
构成要素
税收执法权之构成通常含有归属、范围、对象、方式四个方面。具体地讲其内容有:
1、权力归属法定:税收执法权由谁行使,谁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从征管法来看,税收执法权可归纳为税收征收管理权、税收处罚权、税收检查权。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从而通过直接陈述方式,明确了税收执法主体范围及税权之归属。为体现法律的确定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指出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权力,在具体行政权力上又略有不同,如税款征收权征管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由此可见其征税权主体资格的有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受托的组织和人员。在立法语言上采取了间接陈述方式,否定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征税权,从而肯定了征税权的归属。
2、权力对象法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力归属法定确定了行政主体,权利对象则确定了行政相对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形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从征管法上看,税务相对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当然在具体税收执法权行使时,又有具体对象限制。如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保全措施对象是:“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第三十八条的保全措施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此两者的对象如果混淆,就是越权,而越权则是无效的。
3、权力范围规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分为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表现之一便是税收的范围。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遵循其法定范围。如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保全范围仅为商品、货物,而第三十八条的保全范围为“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如果使用第三十七条的保全措施扩大到“其他财产”,那就是超越范围。而且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再一次表述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徜若违反此规定,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外,还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权力方式法定: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可采取哪些方法、手段、措施亦是法定的。从征管法规定的角度看,保全的措施有扣押、查封;执行的强制措施有扣缴、拍卖、变卖等。这都是行政权力的外部表现,是其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
上述是税收执法权构成的四大要素,而该要素是羁束行政行为的因素,要求我们税收执法人员必须遵守,否则便产生相关的法律后果。
包括内容
从整体上讲,税务机关的权利即依法行政、征收税款的权利。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基本组成部分,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