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法律责任,附则8章108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予以废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
2014年7月25日
- 施行时间
2014年10月1日
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条例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