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余庆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 类别
管理办法
- 地点
余庆县
- 年份
2008
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以及办理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县殡葬管理所负责具体的殡葬管理服务和日常工作。公安、监察、民宗、建设、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交通、林业、环保、卫生、文广、物价、城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坚持以县、乡镇、村(居、社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乡镇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乡镇两级可以采取投资、引资等办法在本辖区内建设公益性或经营性公墓,在人口密集的自然村寨建设公益性墓地。 第六条 各乡镇、县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民委员会应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广泛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将殡葬管理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树立文明节俭的丧葬新风。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 公民死亡后应实行火化,分阶段、分区域进行,禁止土葬遗体。
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10个少数民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外)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骨灰应葬于经营性或公益性公墓或寄存于骨灰堂,禁止骨灰盒与棺木套葬。提倡骨灰抛撒或骨灰深埋后植树和不留坟头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第九条 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遗体外运。卫生医疗机构应凭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太平间的遗体方能外运,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未经县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一条 县城殡葬规划区内死亡人员的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到县殡仪馆进行。禁止在街、路、巷、场、坝、院落以及居住地办理丧事。
其他乡镇所在地及其他区域要逐步建立殡仪服务站(所),规范集中办理丧事活动。
第十二条 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从死亡人员死亡之时起12小时内与殡仪馆(火葬场)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接运遗体到殡仪馆或就近的殡仪服务站办理丧事活动,并在3日内联系火葬场接运遗体火化。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火化的,应经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运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供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所在地村(居、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或无名尸体,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在殡仪场所办理丧事活动及送葬活动中,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