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说
自然法学异源于古希腊哲学。著名的自然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便提到自然法与人为法,并认为法是战争的产物,将法归结为永恒的产物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自然法学说
- 外文名
natural law、theory of
- 异源
古希腊哲学
- 相关人物
赫拉克利特
基本内容
自然法学说(natural law,theory of)
西方 政治思想史中用自然法解释社会政治现象或理想的 政治哲学理论。自然法一般指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它先于国家而存在,是社会得以维系的人类正当行为的原则。国家 立法机关制定的 成文法及 国家权力应是自然法的体现和实现自然法的保障。
古希腊,哲学家 赫拉克利特就有了自然法思想的萌芽 ,到 亚里士多德特别是 斯多葛派才得以完善, 古罗马的M.T. 西塞罗和一些法学家继承和传播了这一学说。这个时期一般都把自然本身作为自然法的来源,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理性支配整个自然界(包括人类社会)的法则,国家的产生是某种自然必然性的结果。 西欧中世纪自然法学说的代表是托马斯· 阿奎那。他从上帝那里寻找自然法的来源,把自然法看作是上帝的理性中支配人类的那一部分理性,认为上帝是社会秩序和 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这就为教权支配俗权提供了 论据。
17、18世纪是自然法学说最盛行的时期,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H. 格劳秀斯和B.B.de斯宾诺莎,英国的T. 霍布斯和J. 洛克,德国的S.von 普芬多夫,法国的J.-J.卢梭。这些思想家为了给 资产阶级革命提供理论根据,一般都从人性中寻找自然法的来源,或把自然法等同于人的理性(洛克),或看作是人的自爱心和怜悯心相互协调和配合的产物(卢梭)。他们强调个人的权利,并和 社会契约论结合用以解释国家的起源和目的。他们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 自然状态之中,虽受自然法支配,但有种种不便,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然法规定的 自然权利,人们才联合起来,订立契约,成立国家。由此 ,他们得出结论,认为封建统治违背了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 ,应予推翻,建立新的制度。19世纪初自然法学说衰落,19世纪末重又复兴。德国的R. 施塔姆勒,美国的L.L. 富勒和J.B. 罗尔斯等是19世纪末以来新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施塔姆勒认为,自然法的内容不是永恒不变的,它不是具体的法律制度而是社会理想,是衡量 实在法是否正义的一种广泛标准。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因为法律的制定有着外在的道德目的,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也必须遵循内在的道德原则。他把法律的外在道德称为实体自然法,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指导社会基本 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是衡量 社会制度和法律合理与否的根本标准。他尽管没有把正义原则直接称之为自然法,但体现了自然法学说的基本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