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欧元区支付结算系统

基本内容

欧元区支付结算系统

欧元区的支付结算系统分为两类:一是大额支付结算系统。它主要包括泛欧自动实时全额结算快速转账(TARGET1)以及欧洲银行业协会(EBA2)的EURO1系统。此外,还有三家区域性的大额净额结算系统,分别是芬兰的POPS系统,西班牙的SPI系统,法国的巴黎净额结算系统(PNS);二是跨境零售支付系统。欧元区的零售业务支付系统大都依赖于各成员国内的零售业务支付系统。涵盖整个欧元区并对所有银行开放的跨境零售业务支付系统为欧洲银行协会(EBA)的STEP3系统。

在证券领域中,欧盟各国中央银行建立了中央银行结算代理模式(CCBM4)。在CCBM中,中央银行互为代理行,用于货币政策操作以及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日间信贷的证券可以实现跨境转账。随着欧元证券跨境转让的需求不断上升,欧盟各国的证券结算系统(SSS5)也已实现相互连接,可用于证券跨境转帐交易。

欧元区支付结算制度概况

(一)法律及监管框架

欧共体条约和ESCB6法中有关对支付和清算系统的重要条款如下:

1、欧共体条约第105(2)条(其内容在ESCB法第3.1条中重申),规定欧元体系7的一项基本任务就是努力维护支付系统的平稳运行;

2、ESCB法第22条,规定ECB8为确保欧共体内以及同其他国家之间清算和支付系统高效稳定的运行,ECB和NCB9负责提供相关的清算便利,而ECB负责制定法规。ECB的规章直接适用于所有采用欧元的欧共体成员国。

ECB法规有两类:第一类是针对除欧元体系中各国中央银行外的第三方的。这些法规包括ECB规章、决议、建议与意见;第二类为ECB内部法规,主要是ECB的工作指南、指示以及内部决定。

此外,欧共体条约也授予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审定通过相关法律文件的权力。这些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包括与银行业相关的法规和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定,因此它们也将影响到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的基本框架。

影响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的主要法令和法规有:《关于结算最终性的指示》、《跨境贷记转账指示》、《电子货币指示》、《投资服务指示》和《跨境欧元支付指示》。

(二)欧元体系

根据ESCB法第22条的具体规定,欧元体系将着重于承担两方面的工作,对支付系统进行监督并同时提供支付服务。此外,欧元体系还促进支付体系领域里的变革。

欧盟在支付体系的监督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之间达成了谅解协议(MoU10)。该协议的目的是,促进支付体系监督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在大额银行间资金转账系统(IFTS11)方面的合作。

1、对支付系统的监督与协调

欧共体条约的第105(2)条和ESCB法的第3条和第22条确认了欧元体系对支付系统的监督职责,其范围包括大额银行间资金转账系统和零售支付系统。《欧元体系在支付体系监督中的职责》(2000年6月)对其支付系统的监督政策进行了分类:(1)针对那些性能及运行可能影响到货币政策、系统稳定、其它市场参与者的支付系统,ECB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通用的监督方针;(2)在通用监督政策没有涉及的领域,有关的监督政策由NCB一级的管理机构制定,这些政策应适用于欧元体系制定的一般通用监督框架。在必要的情况下,ECB管理委员会也会主动提出制定这些相关领域监督政策的动议。

欧元体系管理的支付系统与私营机构运营的系统遵从统一的管理标准。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信心,欧元体系还制定与支付工具的安全有关的各种政策,如1998年8月颁布的《电子货币报告》。根据分权管理的原则,通用监督政策的实施主要依靠NCB对国内支付体系的监督来实现。对于那些无法清楚界定是以哪个国家为基础的支付系统,除非ECB管理委员会根据系统的特性做出决定并把监督责任交给ECB,一般都会委托该支付系统的合法注册地所在国的NCB来执行监督的职责。对于跨境支付交易,欧元体系倾向于通过合作的方式来实施监督政策。在这种机制下,本国的NCB是主要的监督机构,并在需要的时候负责同其他相关NCB进行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