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全文
  • 4.参考资料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是由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公安部于1951年8月15日发布实施的一份规则,主要为了加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 颁布时间

    1951年8月15日

  • 实施时间

    1951年8月15日

  • 发布单位

    公安部

全文

(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钢印、铜版、胶版、石印版、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簿册、证券、商标等)、证章店、刻字店、刻字摊(雕刻戳记、印版、印章、胶皮印等)及所有上属性质之营业者,不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国家机关专用不以营业为目的者例外)或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第四条凡在本规则颁布前,已开业之印铸刻字业,均须补办第三条规定之手续。

第五条凡领有许可证之印铸刻字业者,如有更换字号、经理、股东,或迁移、扩充、转业、歇业等情时,均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

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