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
- 发布单位
80903
- 发布文号
沪劳保发
- 发布日期
1995-03-17
基本内容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沪劳保发21号
【发布日期】1995-03-17
【生效日期】1995-03-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
(1995年3月17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沪劳保发(95)2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简称“用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在用工单位务工,且不具备本市长住户口的人员。外地劳动力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一)从事用工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指派、同意的工作;
(二)由于用工单位的设备、设施有缺陷或劳动条件不良,遭受意外伤害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国家、社会的安全以及用地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而奋力抢险导致残疾、死亡的;
(四)其它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伤事故。
第四条 由于本人的故意行为(如自杀、斗殴、酗酒、刑事犯罪等)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本规定范围。
第五条 外地劳动力因工伤残或死亡的,按规定享受如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