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为加快荒山、荒滩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荒山、荒滩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该《条例》经1994年9月9日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出租与承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附则5章30条,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 区域
北京市
- 通过时间
1994年9月9日
- 修订时间
2010年12月23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荒山、荒滩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荒山、荒滩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以下简称荒山)的租赁开发。
本条例所称的租赁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荒山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五条荒山租赁的出租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方是有承租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个人。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决定的出租方案组织荒山租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社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拟定租金数额或者租金标底,并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制定荒山租赁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第八条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赁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第九条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给承租方,也可以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租赁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