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是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日发布的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 发布

    市政府

  • 类型

    文件

  • 适合

    杭州

  • 发布时间

    2002年7月1日

基本内容

(2002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家畜及其产品的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家畜及其产品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依法设立的违禁药物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对家畜及其产品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测工作。

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贸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国家公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等药物、物质或产品中含有的上述药物、物质。

第五条 医药、兽药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严禁医药、兽药企业向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家畜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六条 严禁家畜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饲养家畜。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主动接受监测机构对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监测机构应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

第七条 从事家畜收购的批发经营者,其收购的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屠宰。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严禁屠宰,应退回原饲养地或自行销毁。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家畜违禁药物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家畜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检测中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家畜生产、销售、收购活动,委托监测机构进行家畜违禁药物检测的,其检测费用应当由家畜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

第十条 屠宰厂(场)、家畜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屠宰的待宰家畜必须由监测机构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未经检测,不得屠宰。

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待宰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已经屠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